新浪财经 2025-04-28 18:48 2356阅读
近日,为严把准入关口,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时间为2025年6月1日。
其中,《办法》对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高管人员提出要求,据了解,此次修订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进一步区分行政处罚种类设置影响期限,对相关人员流动、提拔作出限制。比如,对禁业类行政处罚额外设置五年影响期,规定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新增了对拟任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的相关要求。具体来看,要求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拟任人在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能力。
严防高管“带病流动”,细化高管任职资格条件
据了解,原《办法》自2013年发布以来,在强化资质条件要求、严把准入关口、加强任职资格持续监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近年来银行业的改革发展,出现了一些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办法》修订工作旨在结合近年来银行业运行和监管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要求和管理规定,压实金融机构选人用人主体责任,推动高管人员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促进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
修订后的《办法》包括总则、任职资格条件、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四十五条,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此前,原《办法》第七条规定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而在《办法》中,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进一步区分行政处罚种类设置影响期限,对相关人员流动、提拔作出限制。
首先,对警告、通报批评及罚款类行政处罚设置一年影响期。规定拟任人受到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申请;现任高管人员受到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金融机构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
其次,对禁业类行政处罚额外设置五年影响期。规定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最后,对取消任职资格类行政处罚,按照处罚明确的期限执行。规定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格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办法》的修订发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质效,督促高管人员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严格防范高管人员“带病流动”,促进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
要求廉洁从业记录,三类情形不予核准任职资格
与原《办法》相比,此次《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有部分补充调整。比如,在第二章第六条中,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廉洁从业记录”。
此外,当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银行业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将被视为不符合《办法》第六条“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具有良好的金融、经济等从业记录”规定之条件。
而《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还要求,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同时,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专业资格和从业年限等其他条件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那么,《办法》与其他任职资格监管规定是如何衔接的?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办法》主要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需经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具体范围及条件(如学历、从业经历、职业资格要求等),由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外资银行、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二者互为补充,共同构成高管人员准入规则体系。
此外,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提醒,《办法》修订后,其相关规定与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而对于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问题,《办法》还提出,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还可以“在有关信息系统中查询涉及拟任人的相关信息;调阅涉及拟任人的监管档案;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通过有关国家机关、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了解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以此来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新增对首席合规官等要求
相较于原《办法》,此次《办法》第四章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中,要求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拟任人在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能力。
而金融机构应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在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进行调查并确保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同时将调查结果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材料。
此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及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采取监管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还规定,具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关人员任职后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与此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不适用于前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包括“调动、改任、兼任法人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等主要负责人职务的”、“由其他职务调动、改任、兼任董事会秘书以及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合规官等有关许可规定有特定任职条件的职务的”。
值得一提的是,相较于原《办法》,此次《办法》新增了对“首席合规官”、“首席执行官”“首席信息官”“合规官”等相关要求。
而对于“代为履职”人员,《办法》还规定,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
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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