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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案例:实际控制人行贿具体情节,是否构成本次发行实质性障碍

IPO上市实务 2023-08-10 09:06 3.6w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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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相关事项合法合规性问题,请发行人说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历史行贿行为具体情节和有权机关出具说明的具体表述内容,全面、客观、充分评估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未来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是否构成本次发行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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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历史行贿行为的具体情节

根据(2019)浙11刑初10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历史行贿行为的具体情节如下:
“2004年至2018年,诸葛慧艳利用担任龙游县县长、县委书记、衢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叶昆福、施彩莲夫妇在企业搬迁、享受福利企业政策、其子工作安排、能耗指标获取、变电所项目推进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为感谢并继续求得诸葛慧艳的帮助,2003年至2018年,叶昆福、施彩莲夫妇先后多次送给诸葛慧艳共计205.6666万元,诸葛慧艳均予以收受。
(1)2003年至2008年的每年春节前后,叶昆福先后多次在诸葛慧艳办公室或家中送给诸葛慧艳现金,共计3万元;2006年,叶昆福在诸葛慧艳家中送给诸葛慧艳现金1万元。
(2)2008年5月、2011年9月,诸葛慧艳以年利率30%向叶昆福、施彩莲夫妇分别出借资金60万元、200万元。2008年10月至2018年1月,叶昆福、施彩莲夫妇先后以支付利息、春节红包等名义将共计571万元支付给诸葛慧艳。
扣除叶昆福、施彩莲夫妇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年利率20%,叶昆福、施彩莲夫妇送给诸葛慧艳共计201.6666万元。”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有权机关出具说明的具体表述内容,全面、客观、充分评估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未来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是否构成本次发行实质性障碍

(1)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存在未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①监察机关是行贿罪的立案调查机关
根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当由负责该案被调查人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应当一并办理立案手续。需要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的,经审批交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监察机关是行贿罪的立案调查机关。
②涉嫌行贿罪的相关调查程序

A、监察机关调查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2021年9月2日,中共浙江省纪委浙江省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出具《情况说明》:“在本单位查办浙江省衢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诸葛慧艳一案中,浙江金龙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彩莲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讲清其与诸葛慧艳之间的经济问题,本单位未追究其个人、浙江金龙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刑事责任。”

B、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即监察机关不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不能对其提起公诉。

2022年11月7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经本院查询,由本院审查起诉的诸葛慧艳受贿案已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证人施彩莲涉及在该案中对诸葛慧艳提供资金,本院不予追究其个人、金龙股份及其子公司相关责任。”
另外,根据龙游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自2017年11月至2023年1月,无施彩莲的行贿犯罪记录。2023年1月,龙游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出具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施彩莲无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上述情况,由于相关立案调查机关已明确未追究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亦明确不予追究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相关责任。另外,龙游县监察委员会出具了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龙游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出具了实际控制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因此,发行人及相关人员不存在未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2)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存在未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风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施彩莲涉嫌行贿配合调查至今已超过2年时间,且不属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情形,因此,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不会面临行政处罚风险。
发行人及子公司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合法合规经营,根据发行人及子公司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受到工商、税务、应急、人社等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
因此,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未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风险。
综上所述,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存在未来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上述情况不会构成本次发行实质性障碍。

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公司其他高管或员工贿赂而受到刑罚或纪律处分的具体情况

除上述行贿行为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公司其他高管或员工贿赂而受到刑罚或纪律处分的案件如下:

(1)吴伟国受贿案
根据(2013)浙衢刑终字第215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伟国先后担任龙游县环境监测站站长、龙游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对管辖区的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罚及排污申报登记、征收排污费等。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伟国利用担任前述职务的便利,在环境监管等业务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14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吴伟国于2006年1、2月,2007年1、2月,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1、2月,先后九次收受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宋某乙(即公司员工宋高友)为感谢其在环境监管中的关照而贿送的购物卡价值总计11000元。

(2)李森源受贿案
根据(2014)衢龙刑初字第58号《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森源先后利用其担任浙江省龙游县地方税务局塔石税务分局局长、龙游县财政局会计管理(企业)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税收征管、项目申报、验收、资金拨付、还贷周转金使用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7000元。其中,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6次非法收受叶某(即公司前实际控制人叶昆福,已于2015年去世)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

(3)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存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上述案件中,宋高友涉案金额为1.1万元人民币,叶昆福涉案金额为1.8万元人民币,均未达到高检发释字(1999)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单位行贿罪20万元(情节严重的1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因此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宋高友涉案金额为1.1万元人民币,不构成《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应的刑事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宋高友涉案行为发生在2006年-2013年,司法机关已于2014年3月对吴伟国受贿一案作出终审裁定,至今已超过5年,已超过刑法规定的5年追诉期限,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宋高友涉案行为至今已10年,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不会面临行政处罚风险。

综上所述,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存在未来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上述情况不会构成本次发行实质性障碍。(ipo上市号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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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O上市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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